02 廣州尊益貿易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尊益家具屬于幾線品牌)

时间:2024-05-20 03:03:53 编辑: 来源:

定零售價格,所以這些價款無疑至少包括二部分:X公司的出廠成本和李X的利潤等。所以,公訴機關指控為“截留”并不妥當;其次,“截留公司貨款”實際上應該正確表述為:李X未按約定足額支付給X公司的出廠成本費用。這屬于李X違反合同規定的行為,在數據核實后,李X便無法回避其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付款義務),但這完全屬于民事領域的范疇。代表公權力的公訴機關不應予以橫加干涉,并粗率認定“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貨款”的犯罪事實。

3、從“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主觀要件看,該罪應該有直接故意的犯罪心理態度。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李X具有“據為已有”的主觀過錯并不成立。

X公司的“報案材料”認為李X占有貨款93萬元;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認為李X占有貨款43萬元;公安機關的“破案報告書”認定李X占有貨款34萬元。出現如此差額巨大的數據至少說明一個問題:公安機關至今未能查明核實的所謂“贓款”,完全是推算出來的。最直接的原因就是公安機關片面采信了X公司提供的全部材料(在李X與X公司存在利益沖突的場合,單純依賴一方的證據顯失客觀公正)。

公訴機關認定的“贓款至今未退還”也不完全符合實際情況。辯護人二次赴看守所會見李X了解案情,李X談到做X公司經銷商的初衷。他預計業務展開后如果每年銷售300噸,扣除運費、回扣等成本后,利潤在每噸400元左右。后來沒料想,竟然出現頻繁的產品質量問題,使他疲于奔波,在客戶之間周旋、協商、換貨等,為此耗費大量精力和財力,最終導致銷售價格不高甚至低于成本價格,虧損一直延續下來,巨大的資金窟窿在所難免。其后,李X多次與X公司的屈X、殷X溝通此事,但屈X等人的答復是:先把業務堅持下來,前期虧損X公司會承擔部分,長遠必然實現雙贏。這完全可以合理解釋如下順理成章的現象:2004年之前就發生資金回籠困難,但X公司仍然與李X簽訂新的代理銷售合同(即所謂“聘任協議書”),繼續授予李X廣東地區的經銷權并持續發貨至2006年初。

公安機關至今未能查明所謂“贓款”的去向,其真正原因是:除開市場開拓費用、產品質量問題、運費成本開支及客戶回扣等因素外,虧損是相當重要的一個方面,而“贓款”事實上幾乎并不存在。據辯護人仔細核實,李X開拓廣東銷售市場的成本費用十分昂貴,比如運貨的金杯客車費用每月約為4000元(包含廣州至佛山的路橋費)、通訊費每月500元、運輸費66600元(河北至廣州每噸600元,暫按111噸計算)、廣東客戶的廠長和技監員等的“回扣”(當地行規)約20000元(每噸200元)、雇請陳某的報酬9600元(2004年度每月800元)、還有接待和應酬費用、承擔殷X在廣東的日常生活開支等。據不完全統計,李X承擔的成本費用二年內遠遠超過20萬元。最直接的佐證是, 2006年4月7日鄭(南海某電池廠)在公安機關“詢問筆錄”第4頁談到,“從2001年到現在,李X的車輛花費、跑業務等花費三、四十萬元,是正常的”。

如果依據公訴機關計算的7萬多毛利,李X早就個人破產了,明知虧損為何還苦苦支撐?李X所圖為何?如果依據公訴機關認定李X構成職務侵占罪(即為X公司員工)的邏輯,李X上述墊付的全部成本費用是否該由X公司予以報銷呢?難道這不屬于履行“職務”所發生的正常費用嗎?可見,公訴機關的指控邏輯是自相矛盾的!X公司的財務只計算“應收款項”而不扣除“成本費用”嗎?目前34萬的數額顯然經不起推敲!

所以,指控李X具有侵占X公司財產的犯罪故意,這是不能成立的。目前李X的家境情況實際上并不寬裕,2004年因為買房向大姐李X、二姐李X各借款5萬元(經核實李X至今仍未償還),妻子王X的月工資收入也只有1000多元,勉力支撐家庭的周轉開銷。至于2006年3月因為貨款對帳的窟窿,李X逃避與X公司對帳,應當看作一種逃避合同責任的不道德行為,并不是主觀想“據為己有”。否則,早在2006年3月底X公司的屈X等人來廣州對帳結算之前,李X就應該卷“款”潛逃,一走了之。

二、本案屬于李X與X公司之間履行銷售代理合同的民事糾紛,爭議如不能協商解決,訴諸訴訟則屬于私法領域,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原理來解決爭議。公訴機關顯然混淆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插手經濟糾紛實屬不妥,并且,也根本沒有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實。

1、公訴機關目前掌握的證據材料混亂不清。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主要包括被告人李X的供述、送貨單及收據以及X公司的書證及證詞。

退一步講,如果以 2004年2月15日為起點計算,如下事實必須查實清楚:①X公司發給李X的全部送貨單及李X的收貨收據;②廣東實際銷售情況及李X實際收回貨款;③李X已經付給X公司的全部款項。目前,第①份證據明顯不完整,無法確實知道具體數額(X公司聲稱為111噸), 2006年4月3日劉X的“詢問筆錄”第3頁陳述,“X公司發貨有號碼單,李X收貨后有收條再傳給公司”。目前卻無看到貨物收發一一對應的完整憑證;第②份證據中送貨單和收款收據是否全面?送貨單(據X公司統計為117.2噸)是否客戶均有簽收?上面均無X公司的簽章,有無退貨及損耗?收款收據統計的金額雖約59萬元,但如 2005年3月11日應力電池廠的收據顯示為“銀行匯款”,該款是否直接給付X公司并不清楚。第③份證據肯定是不完整的。X公司與屈X是不同民事主體,屈X作為法人代表私自收取公司貨款本屬違規(至少有規避稅收的嫌疑),但李X支付的款項是否全部入帳,有無存在遺漏呢?

而據辯護人仔細核查本案案卷,發現目前X公司統計已收李X的款項,竟然有多點遺漏之處,具體包括:①2005年底李X給殷X了1萬元(見 2006年7月21日劉X的“詢問筆錄”第1頁和 2006年7月10日殷X的“詢問筆錄”第2頁陳述),X公司統計的現金帳目上沒有顯示(而2006年3月給屈X的2萬元就列在X公司的現金帳目上);②劉X在 2006年7月21日的“詢問筆錄”確認李X過來參加公司會議帶來現金1萬元,但X公司的現金帳目上沒有顯示;③ 2004年6月4日、 2004年11月5日、 2005年1月25日李X分別向殷X各匯款1萬元,但X公司的現金帳目上沒有顯示;④屈X的郵政卡上顯示二筆進帳:11000元( 2004年10月29日)和3650元( 2005年1月2日),惟獨這二筆沒有顯示在X公司的現金帳目上;⑤屈X在 2006年4月8日的“詢問筆錄”第4頁談到,“ 2005年3月21日李X給公司匯款183148.28元”,但X公司的現金帳目上沒有顯示。這與X公司認可的155000元收款有何關聯?顯然這些重要問題都沒有厘清。

2、本案存在遺漏的未能查明的重要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遺憾的是,本案中存在許多重要的事實并未查明。最重要的就是X公司的產品是否存在質量問題。本案中多份證據可以證實X公司的質量問題普遍存在:①多份收款收據上注明“質量補償金”;②客戶比如高雷電池廠的杜學雷、南海力勁電源廠的鄭永朝、廣州創力電池廠的劉新來、增城捷豹電池廠戴日豐等的“詢問筆錄”可以證實漿層紙的質量問題普遍存在;③公安機關調取的廣州番禺勁能電池廠的“應付明細帳”,多處顯示“質量賠償”、“退貨”等字眼;④2006年4月8日屈X的“詢問筆錄”第6頁陳述4月2日曾到新塘捷豹電池廠退貨一事。諸如此類,不一而足。如果公訴機關認定李X員工身份的話,X公司承擔上述產品質量責任,是否責無旁貸呢?X公司主張的貨款顯然沒有扣減質量補償款這一部分(這部分究竟多少尚待查實),公訴機關偏頗采納X公司統計的數據,就輕率指控李X侵占X公司的貨款,是否客觀公正呢?

這些由于質量問題導致的損失是多方面的。李X作為經銷商當然有權向X公司主張索賠,在付款期限未明確的情況下,李X同樣可以形成對X公司催款的抗辯。另外,根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終端客戶同樣可以向漿層紙的生產者X公司主張索賠。這些客觀情況直接影響X公司實際應回收的貨款,而絕非X公司制作的單方數據(實際發貨量×出廠價格=X公司應得貨款)那么理想化!

其次,廣東佛山倉庫的鑰匙共有二把,除了李X持有一把外,殷X也有倉庫的鑰匙。2006年4月8日屈X的“詢問筆錄”第5頁陳述4月7日倉庫的貨物有移動的痕跡。目前并無證據證明李X處理該批貨物。此外,X公司發送過來的存貨實際有多少?據X公司清查的為39.41噸存貨是否包括“退貨”的部分呢?有無嚴重損耗?這部分積壓的損失誰來承擔?公訴機關均未能查明這些重要事實。

3、如何計算李X拖欠X公司的貨款應確立一個客觀公平的標準。目前,公訴機關完全采納X公司的計算標準是缺乏實事求是態度的,也是極不公正的。它純粹是站在X公司的立場,進行了一次簡單的數學運算。即采用倒扣的辦法來推演出34萬的數額,先計算X公司應收的總貨款,剔除了任何市場風險、質量責任和成本費用等因素;之后演算出一個平均市場銷售價格和實際銷售噸數(而大部分送貨單顯示銷售價格低于此數),扣除李X應得的固定化利潤(該利潤是可以精確計算出來的,李X二年的毛利潤為7萬多元,撇開銷售成本費用不談,在生活水平較高的廣州,這點錢如何維持生計呢?何談養家糊口?這合乎情理嗎?),最后得出X公司還應收回的貨款。辯護人認為,在相關數據未得到證據充分證實的情況下,這種計算的基礎本來就不可靠。更何況,這種邏輯只有X公司才能夠接受!

目前,據初步了解,針對李X在廣東已經銷售的貨款大約七八十萬仍未收回,該價款不光包括X公司的出廠價、還有李X應得的差價;同時廣東佛山至少還有40噸的存貨(之前李X承擔了全部運費)。目前,如果X公司利用李X被限制人身自由之際出面清收該款項或者自行銷售貨物(即違反了雙方的協議約定),明顯嚴重侵奪了李X的合法利益。事實上,這對李X來講是極不公平的,因為除開李X的價格差價利潤不論,這些貨物運至廣東(包括廣州中轉至佛山等成本)的運費是李X先行墊付的,同時廣東的客戶資源也是李X耗費大量成本開發的,X公司能夠不計成本地占有余下的貨款及貨物嗎?

此外,登記在李X名下的金杯客車被公安機關發還給X公司,該車價值人民幣8萬元左右,是否應當在李X的欠款總額中予以扣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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