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聯合國國際貿易合同公約(我國對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做了哪兩項保留?)

时间:2024-06-10 11:14:37 编辑: 来源:

。除非這種損壞或遺失是由于賣方的行為或不行為造成的。公約第67條、68條規定了風險轉移的時間,分為以下幾種情況:合同中有運輸條款的風險轉移;在運輸途中風險的轉移;其他情況下風險的轉移。第67條第2款特別強調了在貨物被劃撥到合同項下之前,風險不轉移。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主要內容

1.公約的基本原則。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原則、平等互利原則與兼顧不同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的原則。這些基本原則是執行、解釋和修訂公約的依據,也是處理國際貨物買賣關系和發展國際貿易關系的準繩。

2.適用范圍。第一,公約只適用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即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但對某些貨物的國際買賣不能適用該公約作了明確規定。第二,公約適用于當事人在締約國內有營業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據適用于“合同”的沖突規范,該“合同”應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在這種情況下也應適用“銷售合同公約”,而不管合同當事人在該締約國有無營業所。對此規定,締約國在批準或者加入時可以聲明保留。第三,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確規定不適用該公約。(適用范圍不允許締約國保留)

3.合同的訂立。包括合同的形式和發盤(要約)與接受(承諾)的法律效力。

4.買方和賣方的權利義務。第一,賣方責任主要表現為三項義務: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移轉貨物的所有權。第二,買方的責任主要表現為兩項義務:支付貨物價款;收取貨物。第三,詳細規定賣方和買方違反合同時的補救辦法。第四,規定了風險轉移的幾種情況。第五,明確了根本違反合同和預期違反合同的含義以及當這種情況發生時,當事人雙方所應履行的義務。第六,對免責根據的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

"聯合國國際貿易公約"是什么東西啊?適用于那些范圍啊??

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公約 (CISG)吧

它是國際商法里涉及到的一個買賣銷售公約。

它的適用范圍

第一條

(1)本公約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

(a)如果這些國家是締約國;或

(b)如果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

(2)當事人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事實,如果從合同或從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

訂立合同時,當事人之間的任何交易或當事人透露的情報均看不出,應不予考慮。

(3)在確定本公約的適用時,當事人的國籍和當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業性質

,應不予考慮。

第二條

本公約不適用于以下的銷售:

(a)購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除非賣方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

候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而且沒有理由知道這些貨物是購供任何這種使用;

(b)經由拍賣的銷售;

(c)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它令狀的銷售;

(d)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

(e)船舶、船只、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

(f)電力的銷售。

第三條

(1)供應尚待制造或生產的貨物的合同應視為銷售合同,除非訂購貨物的當事

人保證供應這種制造或生產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約不適用于供應貨物一方的絕大部分義務在于供應勞力或其它服務的

合同。

第四條

本公約只適用于銷售合同的訂立和賣方和買方因此種合同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

特別是,本公約除非另有明文規定,與以下事項無關: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條款的效力,或任何慣例的效力;

(b)合同對所售貨物所有權可能產生的影響。

第五條

本公約不適用于賣方對于貨物對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傷害的責任。

第六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本公約,或在第十二條的條件下,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

或改變其效力。

第二章 總則

第七條

(1)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其適用的統一以及在

國際貿易上遵守誠信的需要。

(2)凡本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于本公約范圍的問題,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

般原則來解決,在沒有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則應按照國際私法規定適用的法律來解決

第八條

(1)為本公約的目的,一方當事人所作的聲明和其它行為,應依照他的意旨解

釋,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2)如果上一款的規定不適用,當事人所作的聲明和其它行為,應按照一個與

另一方當事人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應有的理解來解釋。

(3)在確定一方當事人的意旨或一個通情達理的人應有的理解時,應適當地考

慮到與事實有關的一切情況,包括談判情形、當事人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作法、慣例

和當事人其后的任何行為。

第九條

(1)雙方當事人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他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

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2)除非另有協議,雙方當事人應視為已默示地同意對他們的合同或合同的訂

立適用雙方當事人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慣例,而這種慣例,在國際貿易上,已為有關

特定貿易所涉同類合同的當事人所廣泛知道并為他們所經常遵守。

第十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

(a)如果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以與合同及合同的履行關系最密切的

營業地為其營業地,但要考慮到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所知

道或所設想的情況;

(b)如果當事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

第十一條

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條件的限制。

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

第十二條

本公約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二部分準許銷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

,或者任何發價、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書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規定不適用

,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約第九十六條做出了聲明的一個締約

國內,各當事人不得減損本條或改變其效力。

第十三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書面”包括電報和電傳。

第二部分 合同的訂立

第十四條

(1)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且表

明發價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發價。一個建議如果寫明貨物并且明

示或暗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即為十分確定。

(2)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議,僅應視為邀請做出發價,除非

提出建議的人明確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第十五條

(1)發價于送達被發價人時生效。

(2)一項發價,即使是不可撤銷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發價送達被發

價人之前或同時,送達被發價人。

第十六條

(1)在未訂立合同之前,發價得予撤銷,如果撤銷通知于被發價人發出接受通

知之前送達被發價人。

(2)但在下列情況下,發價不得撤銷:

(a)發價寫明接受發價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發價是不可撤銷的;或

(b)被發價人有理由信賴該項發價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被發價人已本著對該項

發價的信賴行事。

第十七條

一項發價,即使是不可撤銷的,于拒絕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終止。

第十八條

(1)被發價人聲明或做出其它行為表示同意一項發價,即是接受,緘默或不行

動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發價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發

價人所規定的時間內,如未規定時間,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未曾送達發價人,接受

就成為無效,但須適當地考慮到交易的情況,包括發價人所使用的通訊方法的迅速程

序。對口頭發價必須立即接受,但情況有別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據該項發價或依照當事人之間確立的習慣作法和慣例,被發

價人可以做出某種行為,例如與發運貨物或支付價款有關的行為,來表示同意,而無

須向發價人發出通知,則接受于該項行為做出時生效,但該項行為必須在上一款所規

定的期間內做出。

第十九條

(1)對發價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復,即為拒絕該項發價

,并構成還價。

(2)但是,對發價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或不同條件的答復,如所載的添加或不

同條件在實質上并不變更該項發價的條件,除發價人在不過分遲延的期間內以口頭或

書面通知反對其間的差異外,仍構成接受。如果發價人不做出這種反對,合同的條件

就以該項發價的條件以及接受通知內所載的更改為準。

(3)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

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

更發價的條件。

第二十條

(1)發價人在電報或信件內規定的接受期間,從電報交發時刻或信上載明的發

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載明發信日期,則從信封上所載日期起算。發價人以電話、電

傳或其它快速通訊方法規定的接受期間,從發價送達被發價人時起算。

(2)在計算接受期間時,接受期間內的正式假日或非營業日應計算在內。但是

,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間的最后1天未能送到發價人地址,因為那天在發價人營業

地是正式假日或非營業日,則接受期間應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

第二十一條

(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發價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將此種意

見通知被發價人。

(2)如果載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書面文件表明,它是在傳遞正常、能及時

送達發價人的情況下寄發的,則該項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發價人毫不遲延

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被發價人:他認為他的發價已經失效。

第二十二條

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應生效之前或同時,送達發價人。

第二十三條

合同于按照本公約規定對發價的接受生效時訂立。

第二十四條

為公約本部分的目的,發價、接受聲明或任何其它意旨表示“送達”對方,系指

用口頭通知對方或通過任何其它方法送交對方本人,或其營業地或通訊地址,如無營

業地或通訊地址,則送交對方慣常居住地。

第三部分 貨物銷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致于實際上剝奪了

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

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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