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邊境小額貿易管理辦法(邊境小額貿易暫行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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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邊貿企業在進口時需向境外貿易機構在我國邊境地區銀行開立的人民幣邊境貿易結算專用賬戶支付貨款的,收款銀行應當憑境外貿易機構提供的合同、邊貿企業的進口貨物報關單等憑證辦理人民幣入賬手續。辦妥入賬手續后,收款銀行應當將相應的進口貨物報關單在“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上及時核注、結案或報當地外匯局核注、結案。

第二十條 外匯局和銀行為邊貿企業辦理進口付匯核銷手續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在“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對相應的進口貨物報關單核注、結案。

第二十一條 邊貿企業辦理邊境貿易項下出口,應當按照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規定向外匯局申領出口收匯核銷單,辦理出口報關、收匯等手續,其出口收匯核銷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以可自由兌換貨幣現匯結算的,邊貿企業應當按照《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二)以可自由兌換貨幣現鈔結算的,邊貿企業應當憑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銀行出具的外幣現鈔結匯水單及購貨發票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三)以毗鄰國家貨幣結算的,邊貿企業應當憑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和經海關核驗的攜帶毗鄰國家貨幣現鈔入境申報單或銀行出具的匯入匯款證明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四)以人民幣結算的,邊貿企業應當憑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和人民幣匯入匯款證明(在境外貿易機構已開立人民幣邊境貿易結算專用賬戶的地區,企業可以憑境內人民幣資金劃轉證明)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五)從境外貿易機構在我國邊境地區銀行開立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或毗鄰國家貨幣邊境貿易賬戶收回貨款的,邊貿企業應當憑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付款銀行的資金劃轉證明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六)通過境內居民個人匯款收回外匯貨款的,邊貿企業應當憑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和出口收匯核銷專用結匯水單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七)以易貨貿易方式結算的,邊貿企業應當憑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貨物報關單和進口貨物報關單等單證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 外匯局為邊貿企業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后,應當向邊貿企業出具“出口收匯核銷退稅專用聯”,并在備注欄中注明核銷幣種和金額。

第二十三條 外匯局應當按照《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規定,為邊貿企業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單的發單及出口收匯核銷等手續,并按規定對其出口收匯情況進行考核。

第二十四條 邊境地區外匯局應當加強對邊境貿易的統計和分析,及時匯總轄內邊境貿易情況。各分局應當在每月前10個工作日內將上月《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及核銷情況統計表》(見附表)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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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邊境貿易結算及貨幣兌換管理

第二十五條 邊境地區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與毗鄰國家邊境地區商業銀行建立代理行關系,開通銀行直接結算渠道。

第二十六條 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外幣現鈔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1〕376號)、《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外幣現鈔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銀發〔2001〕384號)、《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4號)及《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凡經銀行監管部門批準經營外幣儲蓄業務的邊境地區商業銀行,均可向當地外匯局申請辦理個人結匯業務;凡經銀行監管部門和外匯局批準經營結售匯業務或外幣兌換業務的邊境地區商業銀行,經所在地外匯局批準后均可辦理個人售匯業務,增加結售匯網點。

第二十七條 邊境地區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調整外幣現鈔管理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2〕283號)規定,在規定的浮動范圍內,調整外幣現鈔買入、賣出價格。邊境地區外匯局應當協助銀行依照相關規定隨行就市地開展個人結售匯業務,并指導其做好風險管理和資金平衡工作。

第二十八條 邊境地區銀行可以加掛人民幣兌毗鄰國家貨幣的匯價,其買賣價差自行確定,收兌的毗鄰國家貨幣自行消化。

第二十九條 邊境地區銀行應當按照銀行監管部門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有關規定設立外幣代兌點,辦理人民幣與可兌換貨幣及毗鄰國家貨幣的兌換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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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銀行、邊貿企業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其他相關的外匯管理規定,辦理與邊境貿易相關的外匯業務,對違反本辦法和其他相關外匯管理規定的,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沒有明確規定的其他外匯管理事宜,按照有關的外匯管理法規執行。

第三十二條 銀行應當嚴格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和《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認真履行對大額和可疑資金交易的報告規定。如遇可疑情況,應及時地向上級行及當地人民銀行、外匯局和公安部門反映,并主動配合人民銀行、外匯局、公安部門做好相關工作,防范和打擊利用邊境貿易支付、結算進行洗錢等違法的外匯交易活動。

第三十三條 邊境地區所在的外匯局省(區)分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及其他外匯管理法規,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后發布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3日發布的《邊境貿易外匯管理暫行辦法》及2002年9月16日發布的《關于我國與俄羅斯等獨聯體國家邊境小額貿易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同時廢止。

附表: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及核銷情況統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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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境貿易外匯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國邊境地區發展與毗鄰國家之間的邊境貿易與經濟合作(以下簡稱“邊境貿易”),規范邊境貿易中的結匯、售匯、付匯及結算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邊境貿易”包括邊民互市貿易、邊境小額貿易和邊境地區對外經濟技術合作。邊民互市貿易,系指邊境地區邊民在邊境線20公里以內、經政府批準的開放點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過規定的金額或者數量范圍內械納唐方換換疃1呔承《蠲騁祝抵肝夜呔車厙加斜呔承《蠲騁拙ǖ鈉笠擔ü抑付ǖ穆降乇呔晨詘叮肱詮冶呔車厙鈉笠禱蛘咂淥騁諄怪浣械拿騁諄疃1呔車厙醞餼眉際鹺獻鰨抵肝夜呔車厙醞餉騁拙煤獻韃顆加卸醞餼眉際鹺獻骶ǖ鈉笠擔胛夜詮冶呔車厙溝某邪こ毯屠臀窈獻饗钅俊*?/P>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邊貿企業”包括邊境小額貿易企業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企業。邊境小額貿易企業,系指我國邊境地區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者其授權部門批準,有邊境小額貿易經營權的企業。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企業,系指我國邊境地區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有與我國毗鄰國家邊境地區開展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項目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經營權的企業。

第四條 邊境地區邊民在互市貿易區內進行互市貿易時,可以以可兌換貨幣、人民幣或者毗鄰國家的貨幣計價結算。

第五條 邊貿企業與毗鄰國家的企業和其他貿易機構之間進行邊境貿易時,可以以可兌換貨幣或者人民幣計價結算。

第六條 邊貿企業進行邊境貿易,應當按照有關進口付匯核銷和出口收匯核銷的管理辦法辦理進口和出口核銷手續。

第七條 邊貿企業應當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其邊境小額貿易經營權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經營權之日起30日內到外匯局登記備案,憑工商局頒發的營業執照及外經貿部門的批準件領取《邊境貿易企業外匯登記證》。

第二章 結匯、售付匯及外匯帳戶的管理

第八條 邊貿企業經常項目下外匯收入,可在外匯局核定的金額以內保留外匯,超出部分應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第九條 邊貿企業經常項目下對外支付用匯應當按照《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持與支付方式相應的有效商業單據和有效憑證,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十條 易貨貿易項下支付定金或貿易從屬費用,經外匯局批準后可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到外匯指定銀行購匯。

第十一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按照本辦法為邊貿企業辦理結匯、售匯、付匯及結算業務,并按照規定審核相應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

第十二條 邊貿企業開立外匯帳戶需經當地外匯局批準,并持“外匯帳戶開戶批準書”和“邊境貿易企業外匯登記證”到注冊地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并于帳戶開立后15日內持回執到外匯局備案。

邊貿進出口貿易公司小額限制多少?

并非限制小額。

邊境小額貿易(以下簡稱邊貿),系指經政府外經貿、商務部門批準有邊境小額貿易經營權的企業,通過國家指定的陸地邊境口岸,與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的企業或其他貿易機構之間進行的貿易活動。 海南省商務廳發的《關于海南****公司申請開展對越邊境小額貿易經營的復函》可在八所港適用邊貿監管。

邊民互市進口的免稅生活用品免稅額度自2008年11月1日起由每人每日人民幣5000元提高到8000元。(關于邊民互市進出口商品不予免稅清單的通知 財關稅〔2010〕18號買粉絲://ke..買粉絲/view/3568630.htm)

相關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國務院關于邊境貿易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1996〕2號)

《邊境小額貿易和邊境地區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管理辦法》(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海關總署1996年3月29日)

海關總署公告2005年第52號(關于邊境小額貿易項下進口貨物適用稅率有關問題)

《海口海關關于明確對越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貨物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8年10月,國家對邊境貿易政策進行了調整,下發《國務院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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