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重慶市第九人民醫院買粉絲(重慶市屬事業單位)

时间:2024-05-18 08:22:53 编辑: 来源:

六條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養犬管理工作,依法開展養犬登記管理,捕滅狂犬、處理涉犬治安糾紛等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制定并組織實施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計劃,對犬只防疫、犬尸無害化處理等進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和占道經營犬只等活動。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等工作。

      民政、財政、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收集轄區養犬信息,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范。

      物業服務企業、公共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勸阻和制止違法或者不文明養犬行為。

      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

      第八條對違法或者不文明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批評、勸阻,并可以向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對正在傷人的犬只,任何人可以采取措施進行控制;難以控制的,可以就地捕滅。

      第九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引導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和氛圍。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十條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單位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看護財物、展覽、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專門養犬的場所和安全防護設施;

      (四)有專人負責犬只管理。

      第十一條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可以飼養一只;自登記之日起一年內無違法養犬行為記錄的,可以申請再飼養一只,但飼養總數不得超過兩只。

      重點管理區犬只繁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后九十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條件的其他個人、單位或者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每戶,按照固定住所進行認定。

      第十二條重點管理區、一般管理區按照各自禁養犬只種類目錄規定,不得飼養相應的烈性犬、攻擊性犬。

      飼養大型犬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禁養的烈性犬、攻擊性犬種類目錄和大型犬的標準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市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部門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公安、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犬只免疫、登記、識別、追溯等管理信息共享,為養犬人辦理犬只免疫、登記等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本市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對飼養的犬只進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并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免疫證明發放進行監管。

      第十五條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一般管理區內單位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滿九十日起十五日內或者飼養之日起五日內,攜帶犬只到動物診療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動物診療機構依法出具免疫證明,并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錄入免疫信息。

      一般管理區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便民原則,組織實施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工作,發放免疫證明;養犬人也可以到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犬只免疫。

      養犬人應當在免疫有效期滿前,再次為犬只進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

      第十六條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一般管理區內單位養犬人,在申請養犬登記前應當按照規定通過電子標識植入或者生物技術識別等方式進行犬只個體識別。

      犬只個體識別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

      養犬人應當自免疫完成之日起五日內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或者現場辦理等方式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養犬登記。

      一般管理區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組織實施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工作時,協助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八條一般管理區內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個人身份證件;

      (二)固定住所信息;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征。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申請養犬登記,除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供材料:

      (一)房產證明或者租賃合同;

      (二)植入電子標識或者采取生物技術識別等方式形成的犬只個體識別信息。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征;

      (五)養犬用途說明及安全管理措施;

      (六)犬只飼養場所證明;

      (七)看管犬只專門人員的身份證明;

      (八)植入電子標識或者采取生物技術識別等方式形成的犬只個體識別信息。

      進口犬只應當按照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規定執行。

      養犬人對申報材料和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養犬條件的,發放養犬登記證明;不符合養犬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需要對犬只是否屬于禁養犬只種類目錄進行核實的,審核時間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

      對于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以及一般管理區內單位養犬人經登記飼養的犬只,應當發放犬牌。

      公安機關可以通過發放電子養犬登記證明、郵寄犬牌等方式為養犬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部門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建立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載明以下內容:

      (一)養犬人身份信息或者單位名稱,養犬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接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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